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6-08-25 15:54:42 来源: 评论:0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足球运动的健康发展,维护行业秩序,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下称“诉讼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处理行业纠纷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诉讼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除下列裁决外,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一)罚款10万元以上;
(二)停赛或停止工作三年以上。
对不服前款规定的裁决,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诉讼委员会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 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属于允许申诉的;
(二) 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之间;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之间及会员协会与俱乐部之间;会员协会与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之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方面发生争议的案件;
(三)认为应当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向诉讼委员会申请裁决,应根据不同案件,分别于下列期限提出:
(一) 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及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申诉的,应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
(二) 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提起申诉的,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90日内。
第三章 程序
第六条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诉讼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
(一)向诉讼委员会提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请求;
3、申诉的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
(二)预缴2000元申诉费。
第七条诉讼委员会收到裁决申请书及申诉费后五日内,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案件受理后三日内,诉讼委员会主任应立即在诉讼委员中指定包括首席裁决员在内的至少三名委员组成裁决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九条 裁决庭审理案件,视不同案情,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非本案当事人不得介入。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裁决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及/或径行裁决:
(一)经裁决庭通知,未按指定时间答辩或未按指定时间出庭的;
(二)未按裁决庭的要求提供案件材料或相应证据的;
(三)对裁决庭的调查和收集证据工作,给予拒绝或不积极配合的。
第十二条 裁决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裁决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申诉的案件,不得调解,必须裁决。
第十三条 诉讼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不同案件,分别于下列期限作出裁决: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申诉的案件,应于立案后15日内;
(二)其他案件,应于立案后60日内。
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做出裁决的,诉讼委员会应及时将延期的理由和时间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裁决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已经查请的部分事实,可以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庭对案件的裁决,依多数裁决员的意见决定。
第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申诉费用的负担及裁决日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申诉的案件,在裁决前,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而提起申诉的,应予驳回。
第十九条 案件申诉费,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诉讼委员会由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指定人选组成。
第二十一条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诉讼委员会应报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由其决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3日起施行。原中国足球协会颁发的《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后,中国足球协会及所属委员会颁发的有关申诉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按本条例执行。
(二零零零年三月十三日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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