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6-08-25 15:57:43 来源: 评论:0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足球运动员转会经纪行为,保障足球经纪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管辖范围内从事运动员转会经纪活动的足球经纪人。
第二章 申报、批准与注册
第一节 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的申报、批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向中国足协申请参加足球经纪人资格考试:
(一)已取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了允许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未在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中国足协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或相关机构任职。
第四条 经资格考试合格并由中国足协授予《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许可证》的个人,方可以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的名义从事足球经纪活动。 第五条 足球经纪人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对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的章程和有关规则的掌握;
(二)申请人对足球专业理论知识的掌握。
第六条 若申请人未通过考试,一年后可重新申请。若申请人一年后的第二次考试仍未通过,则不再受理其以后申请。
第七条 只有中国足协在收到指定银行出具的保证金存单后,才为申请人颁发《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许可证》并对外公布。保证金金额为35万元人民币,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存入中国足协指定的银行,在足球经纪人从事足球经纪活动期间不可撤回。关于保证金:
(一)中国足协有权使用该保证金,若足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造成运动员、或俱乐部的损失并与中国足协的规定相抵触,该经纪人的保证金将用来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受保证金总额的限制;
(二)若从保证金中支付了上述费用,该足球经纪人的《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许可证》则被临时吊销。保证金金额重新达到规定数额,《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许可证》继续有效。保证金从该经纪人终止活动(交还许可证或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逾期6个月可以撤回,以准备补偿第三方可能提出的要求。
第八条 若足球经纪人在获得许可证后两年内未从事足球经纪活动,许可证自动作废。
第九条 对足球经纪人的转会事宜进行投诉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足协投诉,中国足协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此类投诉应在事发一年内提出;若有关足球经纪人已终止活动,应在6个月内投诉。
第二节 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的申报、批准
第十条 申请获得《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许可证》,按照《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在涉外足球经纪活动中,对足球经纪人的转会事宜进行投诉的一方,应首先将投诉以书面形式递交中国足协,若对中国足协的处理不满,可再向国际足联投诉,国际足联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以上投诉应在事发一年内提出,若有关经纪人已终止活动,应在6个月内投诉。
第十二条 已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得《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许可证》的足球经纪人,如果要在中国从事足球经纪活动,必须将《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报中国足协,经审核备案后,方可进入当年中国足协公布的可以在中国足协管辖范围内从事足球经纪活动的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名单。
第三节 注 册
第十三条 足球经纪人每年必须在中国足协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足球经纪活动。足球经纪人直接向中国足协注册。每年注册的截止日期为12月1日。
中国足协每年对足球经纪人、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进行审核,对不遵守本管理办法或资信不佳的足球经纪人将不允许其从事足球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中国足协每年公布一次当年度可以从事足球经纪活动的足球经纪人名单。
第三章 足球经纪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足球经纪人从事足球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足球经纪人须将与俱乐部、运动员的争议提交中国足协,并服从仲裁决议。
第十六条 足球经纪人从事足球转会活动时必须出示有效的《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许可证》、《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际足联当年公布的持有《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许可证》且已通过中国足协审核的足球经纪人、或是持有《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许可证》且在中国足协已办理注册年检的足球经纪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任何不属于俱乐部、或与俱乐部合同在6个月内将满的足球运动员接触;
(二)接受运动员的委托并代表运动员与他人协商转会事宜、签订转会协议。
第十八条 足球经纪人接受运动员委托从事足球转会活动,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在同一次足球经纪活动中只能代表一方,足球经纪人从转会经纪活动中领取的佣金不能超过运动员转会费的10%。
第十九条 当事人若隐瞒真相,足球经纪人有权拒绝或中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条 足球经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中国足协、亚足联以及国际足联的章程及规定;
(二)如实、及时向当事人介绍有关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三)足球经纪人接受委托管理运动员个人的财务,必须与自身财务分账管理,应定期将财务情况向运动员汇报,帐薄应如实填写,原始凭证、业务记录、帐薄和经纪合同须保存五年以上;
(四)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中国足协、体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日常经纪行为的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凭证、帐薄及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足球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通过诋毁其他足球经纪人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诱导任何合同在身的运动员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向俱乐部或运动员隐瞒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帮助运动员与俱乐部商谈或索要签字费、住房、私人用车等任何附加条件;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会证明》或《转会协议》等文件和凭证;
(七)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签订虚假合同;
(八)向当事人收取佣金以外的酬金和物品。
第四章 俱乐部、运动员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俱乐部、运动员在寻求转会服务时,必须与当年中国足协公布的持有《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许可证》的经纪人或是已取得《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许可证》的足球经纪人接触,运动员的转会协议上必须有该足球经纪人所承担义务的内容并有该足球经纪人签字,否则转会协议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转会事宜时,俱乐部不得向运动员隐瞒有关事项,不得对运动员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
第二十四条 俱乐部在处理转会事宜时,不得以签字费、购买住房、私人用车等任何附加条件,诱使运动员签订转会协议。运动员在处理转会事宜时,也不得向俱乐部提出签字费、购买住房、私人用车等任何附加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俱乐部应直接向有关俱乐部支付球员的转会费,严禁通过经纪人中转或作为酬劳转付给足球经纪人。
第二十六条 俱乐部在支付足球经纪人的佣金时,应要求对方出具正式发票。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俱乐部、足球经纪人之间有关转会事宜的争议必须提交中国足协,并服从仲裁决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足协将根据有关人员、俱乐部在转会事宜中违反本规定的具体情况,对其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足球经纪人若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受如下处罚:
(一)劝告或警告;
(二)罚款;
(三)临时吊销许可证;
(四)吊销许可证。
上述处罚可数项并罚。
第三十条 俱乐部若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受如下处罚:
(一)劝告或警告;
(二)罚款;
(三)禁止参与国内或国际运动员转会活动;
(四)禁止参与国内或国际足球活动。
上述处罚可数项并罚。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若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受如下处罚:
(一)劝告或警告;
(二)罚款;
(三)不超过一年的停赛处罚。
上述处罚可数项并罚。
第六章 特殊条款
第三十二条 获得许可证的足球经纪人在终止活动后应将许可证交还中国足协,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终止活动后应将许可证交还国际足联。若未交还,该经纪人的许可证将被吊销并对外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在涉外转会中开始实施,中国足协将另行通知在国内转会中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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