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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规则
2006-08-25 16:03:14   来源:   评论:0 点击:

引言

  依照《国际足联章程运用规则》第17条第2款有关规定及1990年12月13日会议通过的决议,国际足联执委会1994年5月20日会议上通过下述规则:

引言

  1、 本规则对球员经纪人从事球员跨国转会的活动进行管理。
  2、 规则第1、3、4、5章内容同样适用于国内有关活动。
  3、 各国家足球协会视其需要可制定国内球员经纪人管理规则,管理从事各协会内部球员转会的活动。此类规则需经国际足联审批并应包含引言第2款提出章节的主要原则(参阅第22条)。

一、 总则

第一条

  1、 球员和俱乐部与其他球员或俱乐部进行接触时,有权聘请一名顾问,代表他们或维护他们的利益。该顾问(以下称球员经纪人)必须持有国际足联颁发的许可证(各类转会许可证)或国内足协颁发的许可证(只限国内转会的许可证)。
  2、 球员和俱乐部不允许雇佣未取得许可证的经纪人(参阅第16条、第18条)。
  3、 上述第2款不适用以下情况:球员经纪人是球员近亲;球员或俱乐部经纪人是国内或其永久居住国的注册律师。

 

二、 授予许可证

第二条

  1、 任何希望成为球员经纪人的个人应向所在国足球协会递交书面申请。若申请者住在别国,应向其法定居住国所在足球协会递交申请。此类情况只适用在法定居住国已居住至少5年的申请者。
  2、 申请者在申请中应附上无犯罪记录的警方证明或类似文件以证明个人的良好名声。
  3、 只有自然人(与法人相对)可申请许可证。不授理任何来自公司或组织的申请。

第三条
  1、 不授理有犯罪记录或名声不好的申请者的申请。
  2、 如申请者能证明减轻处罚,国际足联球员资格委员会可视情况破例授理申请,对此特殊情况所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条

  申请球员经纪人许可证的个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在国际足联、洲际联合会、国家足球协会、足球俱乐部或此类相关机构中任职。

第五条

  1、 各国家足球协会应决定所授理的申请是否合格。
  2、 若申请合格,国家足球协会应与申请者个人进行面试。
  3、 如申请被国家足球协会否决,可向国际足联球员资格委员会申请并由其做最终裁决。

第六条

  1、 国家足球协会进行个人面试时,应了解:
  (A) 申请者是否正确掌握足球规则(即国际足联、洲际足联及申请者法定所在国足球协会的章程和规则);
  (B) 熟通民法(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责任法(契约法);
  (C) 具有指导聘请他的球员或俱乐部的基本能力。

  2、 国家足协应按下述内容进行面试:
  (A) 由足协负责此项事务的官员进行面试;
  (B) 另一名足协代表(可为某委员会推举的代表)参与面试。

  3、 国际足联应颁发提要指导国家足协如何进行面试。

  4、 国家足协对面试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1、 面试之后国家足协应通知申请人是否符合第6第第1款规定的条件。
  2、 若面试未通过,申请人可要求第二次面试。此次面试应由不同于第一次的足协官员和代表进行。
  3、 若第二次面试仍未通过,国际足协应通知申请人拒发许可证。但该申请人一年以后可重新申请。
  4、 若申请人一年后的第三次面试仍未通过,可要求国际足联球员资格委员会进行面试,该委员会对其所做判决为最终判决。

第八条

  1、 若申请人通过面试,国家足协应相应通知本人并向国际足联和洲联合会通报备案。
  2、 洲联合会或国际足联有权拒发许可证。一旦拒发其不得从事球员经纪人活动。国际足联的有关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九条

  1、 若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向国际足联出示总金额为二十万瑞士法郎的银行保证金。保证金应由瑞士银行提供并不可撤回。
  2、 只有国际足联有权使用该保证金,若经纪人的行为造成球员或俱乐部的损失并与国际足联的规则相抵触,经纪人的保证金将用来补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二十万瑞士法郎保证金的总金额不属受害方补偿的限额。
国际足联有权询问涉及此类纠纷的国家足协或洲际联合会。
  3、 若从保证金额中支付如上述第二款所述情况的费用,该经纪人许可证则被临时吊销。若保证金额重新达到规定数客则许可证继续有效。
  4、 任何球员经纪人投诉的一方应将投诉以书面形式交国际足联。此类投诉应在事发一年以内提出,若有关经纪人终止活动,应在6个月内投诉。

第十条

  1、 由所在国家足协承认的球员组织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设银行保证金。
  2、 银行保证金用于承担至多3张许可证引起的风险。享有担保的许可证拥有者必须是开立保证金的球员组织的合法成员,同时必须通过第六条第1款要求的面试。取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姓名应在开设的银行保证金上注明。

第十一条

  1、 收到银行出具的保证金后,国际足联则向申请人颁发球员经纪人许可证。该许可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
  2、 国际足联至少每年公布一次球员经纪人名单并通报各国际足协和洲际联合会。


三、 球员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1、 获球员经纪人许可证者享有以下权利:
  (A) 与任何不属于或不再属于其俱乐部的球员接触(参阅国际足联队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2、13条);
  (B) 代表聘请他的球员或俱乐部与他人协商或签定合同;
  (C) 为任何聘请他的球员解决有关事宜;
  (D) 为任何聘请他的俱乐部解决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1、 只有球员经纪人和有关球员与俱乐部签属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该经纪人方可代表球员或俱乐部从事上述第12条规定的活动。
  2、 该合同期限为二年,但可在双方同意情况下续约。

第十四条

  1、 球员经纪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A) 必须始终遵守国家足协、洲际联合会以及国际足联的章程及规则;
  (B) 必须保证每次转会均应遵守上述各项规章制度;
  (C) 不能诱导任何正执行俱乐部合同的球员中止合同或不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D) 在同一次转会过程中只能代表一方。

第十五条

  1、 任何球员经纪人若滥用职权或不履行义务将受处罚。
  2、 处罚如下:
  (A) 劝告、批评或警告;
  (B) 罚款;
  (C) 暂停许可证;
  (D) 吊销许可证。
  上述处罚可同时并罚。
  3、 只有国际足联能能采取上述处罚,并为最终处罚。


四、 球员义务

第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3款规定外,任何寻求从球员经纪人获得帮助的球员应与按上述条款规定取得许可证的经纪人进行接触。

第十七条

  1、 若球员接受未取得许可证的经纪人的服务,国际足联有权:
  (1) 在考虑任何协议纠纷中球员地位时,将考虑上述因素;
  (2) 对球员作出下述处罚:
  (A) 劝告、批评或警告;
  (B) 处以不超过五万瑞士法郎的罚款;
  (C) 不超过一年禁赛处罚。
  上述处罚可同时并罚。
  2、 只有国际足联才能采取上述处罚,并为最终处罚。


五、 俱乐部义务

第十八条

  1、 任何俱乐部希望提供球员服务只允许:
  (1) 与球员本人协商,或
  (2) 按本章程有关条例规定与获得许可证的经纪人协商,但本章程第一条第3款规定除外。
  2、 任何俱乐部应直接向有关俱乐部支付球员训练费或发展费用,严格禁止把此笔部分或全部金额作为酬劳转付给球员经纪人。

第十九条

  1、 违反第十八条中一款或多款规定的俱乐部将受下列处罚:
  (A) 劝告、批评或警告;
  (B) 暂停部分或全部俱乐部管理机构;
  (C) 处罚不超过十万瑞士法郎的罚款;
  (D) 禁止参与国内与/或国际球员转会活动;
  (E) 禁止参与国内与/或国际足球活动。
  任何俱乐部违反上述规定而参与的活动均视为无效。上述处罚可同时并罚。

2、 只有国际足联才能采取上述处罚,并为最终处罚。


六、 特殊条款

第二十条

  1、 球员经纪人终止活动后应将许可证交还国际足联。若未上交,该经纪人的许可证将被吊销且公之于众。
  2、 国际足联应公布已终止活动的经纪人名单。
  3、 保证金只有从经纪人停止活动(包括上交或吊销许可证)逾期六个月才被取消,以补偿解决的第三方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国际足联球员资格委员会是负责监督并对本规则有关的各项事宜作出裁决的官方机构。

第二十二条

  1、 国家足协若有必要制定自己的管理规定用来管理从事国内球员转会活动的球员经纪人,必须制定与上述规定类似的面试制度。
  2、 有关国家足协同样必须保证经纪人提供不少于五万瑞士法郎金额的银行保证金。


七、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事项应交国际足联执委会受理,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国际足联执委会1994年5月20日会议通过上述规则,并在1995年12月11日会议上修正。修正后的规则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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