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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球协会业余俱乐部暂行管理办法
2006-08-25 16:06:00   来源:   评论:0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业余俱乐部应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的全民健身计 划,使俱乐部成员具有健康的体魄并养成锻炼身体的良好习惯。
  第二条业余俱乐部不以盈利为目的,是推动中国足球运动普及与提高的基层体育组织。它应严格遵循人体生长发育规律、足球运动员成材规律和教育规律,使业余俱乐部成为增加足球人口、培养与发现足球后备人才的基地。
  第三条业余俱乐部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每一成员在各项足球活动中,都应该注重良好的公众形象,讲求社会道德和体育道德风尚。

第二章 审批与注册


  第四条业余俱乐部可有一支或若干支业余足球队组成,是利用课余和工余时间进行训练和比赛的组织。
  第五条各类从事小学教育、中学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学校、国家企业和事业单位、各类公司以及乡(区)、村镇(街道)的常年有组织进行足球业余训练和比赛的业余足球队均可成立业余俱乐部。
  第六条凡是进行青少年队员培养工作的业余俱乐部,必须报辖区足球协会审批,经同意方可开展俱乐部的各项活动。
  第七条凡是经批准成立的业余俱乐部,每年必须到辖区足球协会办理注册,并由辖区足球协会上报会员协会办理注册,否则不得参加中国足球协会及其所属的会员协会、辖区足球协会组织的各级各类比赛。
  第八条业余俱乐部办理注册手续时须严格按照《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余俱乐部成立的条件


  第九条每个业余俱乐部至少有一支业余足球队,并不得少于15名业余运动员。
  第十条业余俱乐部须有名称和负责人,有可进行主场比赛的场地。
  第十一条任何业余俱乐部都必须保证所属的业余运动员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业余俱乐部的足球教练员或者足球教师,必须经过认真遴选和考核,不仅要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系统的理论知识,还必须具有奉献精神和管理队伍的能力。
  第十三条业余俱乐部的教练员每年必须经辖区足球协会在属地会员协会办理注册手续,必须参加教练员岗位培训,执教资格执行《中国足球协会足球教练员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


第四章 训练和比赛


  第十四条业余俱乐部训练应参照我国《各年龄组训练大纲》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和俱乐部实际情况,制定出远期、中期和近期各类训练文件,应认真组织和实施训练。
  第十五条俱乐部应积极参加辖区足球协会和会员协会组织的相同年龄段的比赛,针对比赛安排训练,每周应保证训练2-3次,做到赛练结合。业余俱乐部组队应以U-7、U-9、U-11、U-13、U-15、U-18、19岁以上为年龄段划分标准。


第五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业余俱乐部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俱乐部会员费、社会资助等,经费应用于改善业余俱乐部的训练和比赛条件。
  第十七条进行青少年有偿培养工作的业余俱乐部对受训队员的收费标准,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辖区足球协会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业余俱乐部须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经费的预、决算必须上报辖区足球协会审核、属地会员协会备案。


第六章 俱乐部的管理


  第十九条业余俱乐部应成立必要的管理机构,要立章建制,并设专人负责,以保证业余俱乐部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进行青少年培养工作的业余俱乐部,应对其队员的行为规范、操行评定、文化考试成绩,足球专项考核和评定,每学期、学年均应登记在册,存入个人业务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业余俱乐部的运动员应在辖区足球协会和属地会员协会注册。任何运动员有序流动到任何单位,都必须保证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在有序流动中应依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身份及转会规则》进行有偿转让。凡是有序流动的学生可以参加辖区足球协会、会员协会直至中国足球协会组织的各类比赛。
  第二十三条凡是擅自违约违章、私自流动者,不得参加辖区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和中国足球协会组织的各类比赛。


第七章 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各辖区足球协会、会员协会要对所辖范围内的业余俱乐部加强管理和监督,帮助其健康发展并予以及时指导。
  第二十五条各地辖区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应组成检查评估组,对其所辖的业余俱乐部进行检查评估。重点对进行青少年有偿培养工作的业余俱乐部的收费情况、教学训练文件、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问题严重的俱乐部要限期整改。如果整改仍为未有明显效果者,将不予以注册。
  第二十六条中国足协将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专门检查评估小组,定期、不定期对各地业余俱乐部进行检查评估。对于质量差的业余俱乐部,提出限期整顿的要求,并对所属的辖区足球协会、会员协会提出批评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足球协会。
  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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